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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09-6-1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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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4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420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01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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