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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1-12-20 13:20:3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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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剧,全国各地高楼大厦数量增长迅速,高空抛物案件数量随之不断增长。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带来的各类矛盾,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则相继出台,为我国高空抛物事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一、高空抛物相关规定的发展与理解。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首次专门明确了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划分,规定“高空抛物当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此统一了全国法院审判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9年,为应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出现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加强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联动”“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具体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等要求。

在这之后不久的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侵权责任法》废止)。《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人责任自负,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责任承担模式,但在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化和补充:

1.强化了调查具体侵权人的力度。

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受害方一般不具有足够的调查能力或者调查成本过高,往往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更加难以完成举证,而受害方直接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操作方便快速,成本低廉。所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普遍现象是,受害方往往怠于追查具体侵权人,而是直接起诉“整栋楼的业主”要求补偿。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失进行一定弥补,但客观上让大量具体侵权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对其他物建筑使用人并不公平。所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虽解决了一部分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却带来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

《民法典》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为强化对具体侵权人的调查力度,创新性地提出“发生高空抛物情形,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赋予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以弥补受害方缺乏调查能力、调查成本过高和怠于调查的缺陷,利用专门机关的专业力量进行调查以确保尽可能地找到具体侵权人。

同时,《民法典》还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典》从实质上将公安等机关调查的程序作为受害方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的前置程序,避免受害方权力滥用。

2.补充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追究。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发生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后是否应当按照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认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台后,这一问题方才初步统一。

《民法典》站在基本法的高度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直接明确,也是在倒逼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强化责任意识,使其加强高空抛物事件防范工作,有助于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民法典》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强化和补充,在充分保障受害方权利获得救济的前提下,适当修正了权利救济途径,让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符合社会发展状况,同时兼顾高空抛物事件的预防。

以近期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为参考: 

202111月底,四川省泸州市一位女士带外孙途径单元楼下时,一枚尚在燃烧的烟头掉在婴儿车上。所幸发现及时,烟头被及时处置,除婴儿车被烫出破洞之外,并未造成其他损失。该女士随即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由于无人承认,公安机关对烟头上的DNA进行采集检测,并在小区展开DNA比对排查工作。几天后,该小区某居民主动到派出所报案,承认烟头是自己所扔。经民警比对,该居民的DNA与烟头上的DNA完全匹配。之后,该居民向受害人诚恳道歉,获得了受害人原谅。因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派出所对该居民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在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介入调查,利用其技术力量获取线索,迫使具体侵权人主动承担责任。以结果为导向来看,本案各方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执行,矛盾获得了及时有效地化解,有效地避免了因事态扩大造成的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本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民法典》新规定在处理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的正面作用。

二、《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定的具体适用。

1.发生高空抛物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由公安等机关介入进行调查,尽量查清具体侵权人,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此时受害方至少需要向公安等机关提供自己一方受害事实、受害原因等基础证据,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获得的关于具体侵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方向具体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而损失的具体数额仍应当由受害方自行举证。

2.如果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受害方可向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

此时,受害方不必举证证明每一个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而是由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否则就应当与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关于此处的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侵权人身份,其承担的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偿责任,不属于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并非推定其可能具有侵权行为。

另外,如前文所述,《民法典》这一规定实质上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以后,受害方方才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

3.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中,不论公安等机关最终是否查清具体侵害人,只要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情况的发生,就有权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由于属于高空抛物事件,必然属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民法典》对建筑物倒塌、悬挂物搁置物脱落等侵权行为另有相关规定),故此时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可在查清具体侵权人后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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