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并不作为处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并不要求行政机关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明确“主观过错”成为行政处罚是否适用不予处罚的重要考量之一。
一、何为“主观过错”
严格来说,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讲,并没有对“主观过错”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刑法上说,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民法上来说,过错通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但是该过错通常不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在行政法中,“主观过错”应当采用刑法上的定义,即“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并不在行政机关,而在行政相当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并不需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法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该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
然而,虽然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并不表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不去调查行政相关人的“主观过错”,在环境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往往作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标准之一。例如《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中,就将“主观过错程度”作为自由裁量的裁量因子之一。因此,至少在四川省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调查。
另外,一些特殊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也需要主动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调查并进行考量。例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笔者认为“逃避监管”应当是一个故意行为,即便是行政相对人的“过失”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逃避监管”。因此这类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审查。
三、行政相对人证明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行政相对人证明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为“足以证明”。何为“足以证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要达到“足以证明”,首先得让办案人员采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即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问题。其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事实与其产生矛盾。
四、哪些情形可以作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据
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哪些情形可以作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呢?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对此往往存在误解,例如,公司认为员工个人操作失误不代表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前文对“主观过错”的定义已经做了解释,“主观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行为,也包括过失行为。对此,行政相对人应引起高度重视。下面对一些常见的不属于“主观过错”的证据进行一些列举:
(一)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例如地震、山洪暴发等因素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行政相对人因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不予处罚。
(二)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例如在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件中,如果污水处理厂能够证明其排放超标的原因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进水超标,导致超出其处理能力引起的排放超标,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不予处罚。
(三)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经过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可以作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例如某企业在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维护时,因其企业的特殊性无法停止生产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经过生态环境部门同意的,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