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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8-9-6 13:31:49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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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监管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的

法院观点解析(一)

               ——资管合同的法律效力

作者:梁晶律师


一、资管规定的前世今生

(一)八条底线

2014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资产管理业务座谈会”中提出“八条底线”的监管要求。所谓“八条底线”,是由前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在郑州2014年9月12日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座谈会”上所提出,主要包括“不得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不适当地宣传、误导欺诈客户;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进行商业贿赂;杠杆率不得超过十倍;不得投资于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不得对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属行政管理要求。

(二)2015年3月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虽然该篇法规被《关于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作为发文机关,《资管细则》在当时亦属于行业自律规则,对“保本保收益”、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等均作出了规定。

(三)2016年7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将2015年3月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升级为证监会的《暂行规定》,为规范性文件。《暂行规定》的出台酝酿已久,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例如,高杠杆的股票型结构化资管产品对市场形成助涨助跌的较大扰动;又如,违规开展配资,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便利等。为此,有必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此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在《细则》实践及相关修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对保底保收益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以往的规定之上加入了“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同时强调,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等。

(四)2018-04-2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史称“资管新规”,主要针对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作出规定。

 

二、上述行政管理的要求与行业自律的规则均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范畴,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此类部门规章时人民法院会对上述文件效力如何认定是审理关键。笔者查询了大量相关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即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争议焦点往往存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被告在经营中有可能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会认为合同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与业内管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可据此对违规单位给予经营方面的一些限制,如上银基金就曾因类似行为而受到“暂停受理该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三个月”的处理,但其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影响。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对优先级份额承诺保本保收益及其对合同效力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原告主张所涉计划向优先级份额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固定收益,以此希望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被告则主张所涉计划不存在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一般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也会明示不能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如 “本合同提及的优先级预期收益率仅为根据本计划的分级比例以及计划份额净值的未来表现而测算的预期收益率,资产管理人并不承诺保证优先级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预期收益,也不保证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看,不能单凭合同条款认定是否存在违规承诺。

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预警线及止损线等条款内容的约定是否最终实质上导致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等同于保本保收益。优先级份额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年化收益,是因为相对于优先级份额的风险警戒线并未突破,优先级份额的权益才未受影响。结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不能认定被告针对优先级份额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笔者查看了众多判例,法院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与《资管细则》中有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向投资者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应当是出于金融管理方面的考虑,但这些规定亦系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的要求,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被告对于优先级份额的投资者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也仅仅是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三、关于资管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以及其中有关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

在诉讼案件中,原告基于各种考虑会以各种理由否定合同及合同中条款的效力,比如原告提出资管合同系格式合同,在杠杆倍数的安排、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确保优先级的收益、未按照净值比例返还原告的本金等,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观点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资管合同》系被告预先制作的,并普遍适用与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全部投资者,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书;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所涉合同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均分别予以确定,这些条款均属于未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即确定的条款,认定合同书系被告预先拟定的,对于合同书中印刷的条款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些条款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概念,因此合同书中所印刷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如认为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在杠杆倍数的安排、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确保优先级的收益、未按照净值比例返还原告本金等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观点:合同中关于杠杆倍数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系资产管理计划的项目安排,虽然对于劣后级份额来说具有较高的风险,但作为对价,其在盈利时亦可以取得较高的收益回报,因此其并不存在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关于优先级份额在整个项目亏损的情况下仍可取得其收益的约定系被告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主要权利内容之一,其亦属于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当中的一部分,其所明确的是被告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原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涉及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因此,虽然合同系被告提供的,其中存在一些格式条款,但这些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原告主张涉案格式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证券类纠纷涉及到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知识,此类案件的基础材料较多且专业性强,了解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的放矢,抓住争议焦点,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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