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微信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6-12-5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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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邹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但是作为新型的证据类型,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因此其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的障碍。
首先,聊天记录是否是原始的,完整的未经删除篡改的。在法庭上,我们须出示承载这些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即手机,当然我们也可以拿着手机就其中相关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以确保其内容是真实的,未经篡改的。
其次,我们必须证明微信或短信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真实的对方的当事人,聊天内容是否为被告所发。关于这点,我们可以用电信部门的发票和通话清单证明来往手机的户主以及手机上的短信来往时间与通话清单一致,如果对方当事人手机并非实名登记或并非登记在对方名下,这就需要证人证言或对方曾经填写的申报表格等原始书面资料来证实。关于手机微信号,我们可以在微信“添加朋友”页面输入对方手机号搜索对方详细信息。现在的微信号需要用自己手机号注册,通过此就可以搜索出对方微信的详细资料,包括昵称、微信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当然,如果对方的手机号也微信号不一致,那么我们就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证明使用该微信号的人为对方当事人。
最后,根据有关电子证据使用的规定,如果只有单一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除对方完全确认外,当事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便相互印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只要形成了具有说明里的证据链,就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不能形成证据链,是孤立的证据,则可能不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