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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款凭据如何起诉

发布时间:2016-9-5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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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 张兆坤
 
    经济生活中,一方经常手持银行转帐记录要求对方返还。此种纠纷,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还款时,法院一般要求提供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借条或合同之类明确借贷关系的证据,则法院很可能驳回还款的诉请。被驳回后,还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
 
【案情回放】
    2006年8月7日,梁岳胜转账53万元至其亲戚梁馥丽的银行账户。2007年4月16日,梁岳胜持银行转账凭条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梁馥丽归还借款53万元。南海区法院判令梁馥丽归还借款。梁馥丽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岳胜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7日,梁岳胜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亲戚张国辉的妻子梁珠爱在加拿大欲购置房产需用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张国辉找到亲戚梁岳荣要求兑换港币,因梁岳荣在本市没有账户,为方便操作,张国辉与梁岳胜商量由梁岳胜向梁馥丽转账,再由梁馥丽向梁岳荣转交人民币以兑换港币。但梁馥丽收取梁岳胜款项53万元后,并未向梁岳荣转交该笔款项,因此梁馥丽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梁岳胜返还53万元。梁岳胜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梁馥丽辩称梁岳胜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转账的53万元系梁岳胜向梁馥丽归还的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因借款清偿完毕已经由梁馥丽返还给梁岳胜。南海区法院判决支持梁岳胜的诉讼请求。梁馥丽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梁岳胜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回应】
    首先,应正确理解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因此受到损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取得”一词的理解,“取得”应是指一种瞬间行为而非一种持续“占有”状态。换言之,如果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取得”某种利益时有合法根据、而“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一般不能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比如,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因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时具有合法根据,出租人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租金。其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因之一,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非法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如借款或买卖合同中,因借款人取得借款或卖方收取货款是基于当事人的借款或买卖合意而为,此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件,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层次,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及被告均有义务对自己主张或者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纠纷中,尤其不能忽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强调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在不审查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简单地将不当得利的举证统统分配给被告。关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是解决不当得利纠纷的公认难题,甚至有人称之为法律界的“哥德巴赫猜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综合认定后一般能够查清事实。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并非常态,故需要直接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并不常见。
    不当得利泛滥化规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考量与平衡。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的泛滥固然存在规制的必要,但在规制过程中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如何进行考量与平衡更值得思考。比如双方本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债权人仅能提交支付凭证而无法提交借款凭证,考虑到诉讼风险,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此属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表现。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属于司法对不当得利泛滥化进行规制。如债权人在进一步收集了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的,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对此司法实践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否则不当得利泛滥化的司法规制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一种意见认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实体权利再次予以救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固然必要,但不应过于严厉。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从浅层次来看,是关于债权人第二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争议;从较深层次来看,是关于不当得利泛滥化规制程度及法律后果的考量;从更深层次来看,则是司法实践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与选择。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民众的法律意识及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对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不应过于严厉,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尽量不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一、二审判决认为梁岳胜第二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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