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能否同时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参与诉讼
发布时间:2016-8-23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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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张兆坤
案情:
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受理后,经审查,通知倪某、陆某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倪某、陆某系被告股东,故委托同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参与诉讼。现法律是否允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亦有同样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分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他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法律及管理办法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包涵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本案中被告与无独第三人系广义理解上的双方当事人,黄律师不能担任倪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否则违反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法律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利益与原、被告有冲突,故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本案中可以同意黄律师同时担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其主张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此种情况下委托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会产生利益冲突,应属法律禁止的范围。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争议中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立的
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总是协助原、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实际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只要他协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他自己的利益通常也就得到维护。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其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之所以禁止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同时代理双方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无独第三人与其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此种冲突。因此本案中黄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倪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