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 赵媛
案件事实:
某环保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参加由某工程公司组织的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的招标活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和资料并交纳了招标保证金30 000元。某工程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送达废标说明书,并指出环保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以此为理由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环保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应在发出废标通知后,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但多次催要,工程公司拒不退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31 911.6元(利率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利率5.31%上浮20%计算。其中本金30 000元,利息19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案件判决:
被告工程公司就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事项,向原告环保公司发出要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作出承诺,并依据招标文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和递交了相关资料,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履行,而原告对工程投标已经被招标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和招标代理人河南东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开评标监督组作废标处理,被告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上浮20%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招标人不是驻马店卷烟厂,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发出废标通知的行为无效;2、驻马店卷烟厂无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3、招标活动到目前为止没有结束,是中止状态。参加投标的企业都没有中标,所以不应退还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被告及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开评标监督组出具的废标说明:“对本项工程重新招标”,故原告在该项目投标已废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