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 张慧兰
【案情回顾】
王某是某公司施工人员。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公司内部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第一条:商业秘密1,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附件安装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5,……(1)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自营与公司业务相同的项目,或为同行业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经营、销售、附件安装有关的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予以泄露。甲方按《某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乙方如违反本项规定的,应承担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第五条,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乙方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13年7月24日被告辞职。2013年8月1日被告出资与他人成立新泰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的部分经营范围相同。该公司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损失人民币84.48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协议。
【法院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