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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案

发布时间:2014/6/3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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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律师   张慧兰

【案情回顾】 

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谋的朋友葛某驾驶刘谋的小轿车,送酒后的刘谋回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花园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由于葛某未将车完全停入车位,被告人刘谋勇与其发生争吵,葛某将车钥匙还给被告人刘谋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谋遂驾驶该车由北往南倒车(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移动约一个半车位),导致车尾碰撞停车场的消防栓,造成该车及消防栓损坏。后被告人刘谋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王某因消防栓损坏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祝某报警,被告人刘谋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谋勇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mg/100mL。

【案情分析】

  一、在地下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要求必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进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要件,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

“道路”从其本身词义上理解就是地面上供人、车通行的部分,即供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但是否所有人、车可至的地方都必须纳入刑法上的“道路”范畴,值得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同类犯罪客体,都属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中对“道路”的认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相一致的。

虽然本罪不要求以发生任何从重情节或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但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构成本罪必须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果不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使行为人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情节轻微”?

作为一种轻微刑事犯罪,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最严重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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