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13540438220

兰红13980857752

新法速递

Counsel review

首页 > 新法速递 > 律师观点

用工及用工之日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4/5/26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查看更多

                                                          实习律师   陈虎

[案情]

    原告(上诉人):郑记酒店。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

    2010年5月26日下午,袁某经人介绍到郑记酒店应聘服务员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填写员工登记表。当晚,郑记酒店将其安排在员工宿舍内住宿。5月27日上午8点20分,袁某按照郑记酒店的时间要求来到酒店,并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字。随后,袁某在郑记酒店内劳动。上午大约10点,袁某在酒店内吃完早餐去厨房洗碗时,不慎滑倒摔伤致残。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争议,袁某遂于2010年8月6日向常德市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郑记酒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了常劳仲案字(2008)1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袁某与郑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记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诉讼。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郑记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袁某在次日早上8:20分依照郑记酒店的劳动纪律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名,并在其后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一直在酒店内劳动,因此,应认定袁某与郑记酒店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郑记酒店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袁某的名字亦未记载于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上,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员工登记表仅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之一。袁某在郑记酒店当日的员工签到表上签字、郑记酒店3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对调查笔录都表明,袁某在郑记酒店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下提供了劳动,并遵守了郑记酒店的劳动纪律,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记酒店认为袁某尚在考核和培训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其受伤并非在从事郑记酒店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郑记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岗前培训与考核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是在培训与考核期间,郑记酒店的培训也是针对其劳动岗位的要求而定,培训地点在酒店内,袁某在郑记酒店的管理与监督下参加培训并提供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记酒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服务热线:

86-28-86110155
86-28-86110855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9005443号 专业在线咨询:离婚咨询-民事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等律师咨询辩护工作
站长统计;
友情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广州童谣游乐设备 广州便利店加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