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 赖顺彬
【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月明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月明在宜昌恒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上班期间,意欲与同单位职工胡某(又名王某某,女)交友,未得到胡某应允。被告人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发现胡某回到其租住屋内,遂起心实施报复。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携带头套(线帽)、胶带等,至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胡某的租住房,从房门望窗处翻窗入室,在卫生间拿出毛巾,进入胡某的卧室。被告人戴头套蒙住面部,一手持刀,一手捂住胡某的嘴,威胁从睡梦中惊醒的胡某。受惊吓的胡某哀求被告人不要伤害她,表示让被告人拿走挎包中的现金;但被告人并不罢手,继续用胶带捆绑胡某的双手,用毛巾堵其嘴和蒙眼睛。被告人将胡某控制后,即对胡某进行猥亵。其间,被告人意欲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胡某称已怀孕,被告人即作罢,继而继续对胡某猥亵。被告人在满足其性欲后,趁胡某被捆绑不能反抗之机,把胡某挂在墙上的挎包取下,将包内物品抖落在床上,拿走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日6时许报警。自2010年4月3日起,被告人以对胡某拍了裸照将要散发和散布胡某与他人的所谓隐私为由,多次用手机给胡某发送短信和图片,要挟胡某,索要现金2000元。同时还给杨传德、阳先品等人发送短信,散布胡某与他人的所谓隐私。胡某再次报案后,被告人于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边厚芬、髙素描、杨传德、阳先品的证言,胡某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扣押的被告人作案用水果刀、头套,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给被害人胡某手机所发的短信、图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月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其供述拿了500元现金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进入胡某室内是起心报复她,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月明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也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而是强奸罪,并构成犯罪中止。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单相思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冯月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本案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入户抢劫目的的“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要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人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那么,如何认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关键在于界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何种犯罪为目的。司法解释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是一种列举式的规定,未直接给条文下定义,这便于法官应对各种现实的案件。抢劫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类罪“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属财产犯罪的范畴,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作为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的八种情形之一,故理解抢劫罪不能脱离财产犯罪的范围。同时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理解也不能脱离其他法条,要做整体的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可见,解释抢劫罪也是不能超出财产犯罪的范畴。据此,综合《刑法》第263条和第269条之规定,对此司法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为目的。刑法的解释是对现有条文的解释,要在对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若将出于报复或者猥亵等其他的、非财产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发生的户内抢劫都认定为入户抢劫,势必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也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