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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4/5/26 0:00:00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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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律师   张慧兰

【案情回顾】

  2000年7月19日,甲驾驶爱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倒中央护栏后,翻滚于对行车道,甲及其车内乘车人乙被甩出车外,甲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不负事故责任。甲乙是夫妻关系。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但本案中涉及的情况有其特殊性,侵权人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规则进行处理,并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婚内侵权制度,而司法实务中又会出现关于婚内侵权的认定问题,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应该如何把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可以有条件的认定构成婚内侵权。

  1.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旨在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上述条款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需具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未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进行排除。换句话说,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特定主体间不能成立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就为认定婚内侵权提供了可能。

  2.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处理不应单纯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或《婚姻法》。《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共同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四种情况,且要求只有在起诉离婚时才能对上述侵权行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主体间的特殊关系对认定构成侵权责任的影响,对受害方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但其列举的四种行为偏重于对婚姻关系构成直接威胁的严重行为,而对于其他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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