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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09-5-31 14:38:54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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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2000年3月9日,邓某用自有的房屋开办旅社,该旅社的三楼走廊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某和死者张某邓某开办的旅社307号房(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某和张某一起到朋友屈某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某、张某、苏某一起喝8瓶啤酒,其中张某喝3至4瓶。当晚21时30分左右,屈某送张某、苏某回白云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又一起吃田螺,张某叫上1瓶啤酒,与屈某共同喝完。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某从旅社三楼走廊的内栏杆坠下一楼天井地板,引起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意外坠楼死亡”。

死者张某的家属认为邓某所开旅社的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CM的标准,导致张某意外坠楼身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邓某承担张某坠楼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183246.73元。

邓某认为张某的死亡并不是由于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所造成,与其经营的旅业服务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仅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法。邓某为张某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这种服务并没有直接导致张某的死亡。邓某经营旅业的房屋,栏杆高度虽然达不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高度要求,但它不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张某的死亡完全是其出事当晚喝醉了酒、神志不清、人为跨越栏杆等不当行为所造成,与栏杆高度无关系。另外,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以确定,邓某的房屋在该规定出台前早已建成使用,不属新建、扩建、改建范围,显然不执行该标准。因此《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是在邓某的房屋建成使用若干年后才施行,对邓某的房屋没有约束力。再次,张某是成年人,对跨越栏杆的危害应当清楚,邓某没有责任去监督每一位入住旅客的动态,因此事故的责任显然在张某,邓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4月27日,张某到邓某所开旅社住宿,张某与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邓某为张某提供住宿服务,张某亲属认为邓某所开旅社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合格,造成张某死亡,对邓某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提供住宿服务的违约之诉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

张某在事发当晚饮了大量啤酒,造成醉酒。张某亲属称事发当晚张某没有醉酒,与各证人证词不一致,且张某亲属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死亡而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造成对张某是否醉酒没有法医学或医学上的鉴定结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张某亲属称事发当晚张某没有醉酒,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张某在事发当晚醉酒才回到白云旅社,洗澡后只穿着短裤在旅社三楼扶着内天井栏杆乘凉,由于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于当晚22时50分意外翻出旅社的三楼走廊高度为82CM的内天井栏杆,坠落到一楼天井地板上当场死亡。

分析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张某是一个健康的成年人,旅社的内天井栏杆为82CM,在张某不醉酒的情况下,意外翻出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并摔到一楼天井地板的可能性极小;相反,即使栏杆高度为105CM,也只是安全性更高一些,但并不能排除张某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意外翻出栏杆摔死的可能。也就是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栏杆高度不够规定的105CM,而是张某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造成。

但是,旅社是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邓某经营的旅社三楼内天井栏杆的高度为82CM,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因此要对因设施不完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邓某主张其经营的白云旅社建于1984年,而建设部的强制性规定是在该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才实施,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因此不适用于198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该旅社的理由,法院认为由于建设部对民用建筑的规定是为安全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邓某所开旅社属对外营业的场所,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执行,故邓某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张某意外摔死的事故中,综合全部因素,张某和邓某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同,应负同等责任。即由张某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邓某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邓某赔偿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86431.19元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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