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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09-5-31 14:32:01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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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02年6月22日,原告李力驾驶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到人生茶楼消费时,将该车于当日21时35分停放在富丽公司停车场,并按停车场的指定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院外绿地上,停车场位置位于成都市某路1号富和城,富和城3楼为人生茶楼所有。原告李力将该车停放在富丽公司停车场后,该停车场在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序号为88号,进场时间为21时35分,停车证号为0053。次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富丽公司停车场当值保安薛亮发现原告李力的雅阁川A01155号车被人强行开走,经阻拦未成,遂知该车被人盗走。当日凌晨6时,原告李力结束在人生茶楼的消费后前往富丽公司停车场取车时,才知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已被他人盗走的事实。原告李力遂报警,参与报案的有富丽公司停车场负责人陈国庆、保安队领班徐飞、当值保安薛亮及人生茶楼保安负责人等。富丽公司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停车场上的车辆保管时间包括24时以后,人生茶楼未参与对富丽公司停车场的管理。自2002年6月18日后,人生茶楼未向富丽公司停车场购买免费停车卡。李力在事发当晚,人生茶楼未向其发免费停车卡,李力的车辆寄存费由人生茶楼代为与富丽公司结算。寄存人欲与富丽公司停车场结束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时,寄存人须凭该停车场发给的停车证及人生茶楼给寄存人的免费停车牌或缴纳停车费2元后,方能将寄存车辆取走,结束与富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且成都某路1号富和城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富丽公司和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人生茶楼为富和城业主,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为富丽公司设立,但该办公室的设立未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富丽公司停车场为富丽公司于2002年4月开办,该停车场又名为富和城停车场。该停车场成立之时,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富和城停车场及停车场的受益权、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富丽公司自行负责。双方协商未果,李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富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 000元。

富丽公司辩称,一、富和城停车场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虽然停车场由富丽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申办取得,但富丽公司仅代表业主申请,并非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人生茶楼属富和城业主,因此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故富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因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通知》,从该通知上可看出,该停车场非为对外营业的专业停车场,只对业主服务,其对机动车的保管时间为每天8时至24时,原告车辆被盗是在凌晨4时30分左右,因此该车被盗并不在保管期内,其车辆被盗的责任应由人生茶楼承担,与停车场无任何关系;三、原告未按保管合同的规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以内(即原告院外停车),而且也未按停车证上的要求交纳行驶证副本,因此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属未实际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不成立;四、纵然富丽公司与原告的保管合同成立,二者也属无偿保管合同,因原告停放车辆未交纳任何停车费用,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人生茶楼也未代客户交纳停车费,且停车场尽到了谨慎保管义务,故按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停车场对各业主的消费者是免费停车,停车场只针对业主服务,并不针对消费者,人生茶楼未履行24时至次日凌晨8时对其客户车辆的保管义务,也未尽到提醒原告谨慎保管其车辆的义务,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人生茶楼应承担法律责任;六、原告对其停放的车辆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七、被盗车辆是在2000年6月16日购买的,其已经使用了两年,因而该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应根据其折旧损耗重新评估。富丽公司在辩称后并以李力与人生茶楼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力车辆丢失人生茶楼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法院追加人生茶楼为被告。

人生茶楼辩称,人生茶楼与富丽公司无共同的保管义务,李力与人生茶楼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富丽公司虽通知人生茶楼在24时至次日8时 由业主指派专人对业主客户的机动车进行管理,但人生茶楼并未承诺该通知确定的义务,且该通知属富丽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内部通知,并不形成对李力的保管义务,故人生茶楼认为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李力也未起诉人生茶楼承担保管责任,人生茶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点评:本案中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富丽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富丽公司停车场是富丽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批准手续,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经营性停车场。在申办之时,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停车场属富丽公司,停车场的受益权与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富丽公司自行负责。虽然实际经营管理该停车场是以富和城物业办公室的名义进行,但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属富丽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等手续而开办,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仍应由富丽公司承担,因此富丽公司辩称富和城停车场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富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富丽公司与李力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2002年6月22日21时35分,李力到人生茶楼消费时,将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停放到该停车场时,富丽公司停车场向李力发放了停车证,并在其机动车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的规定,李力与富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富丽公司辩称李力未实际交付保管物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富丽公司辩称李力未将所寄存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因此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也不成立,因富丽公司停车场在李力停车时,给了李力停车证,就应视为李力在按照富丽公司停车场的指挥在停车场停车,否则,富丽公司停车场有权予以拒绝向李力发放据以证明其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停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富丽公司应对李力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辆妥善加以保管,因此富丽公司辩称李力未对其车辆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李力与富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的问题。由于富丽公司停车场属对外营业的经营性停车场,且寄存人在此寄车时均须在结束保管合同关系时,凭富丽公司停车证和人生茶楼在富丽公司购买的免费停车牌或向保管人富丽公司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后方能将寄存物—所寄存车辆取走,从富丽公司停车场2002年6月23日的停车登记表“三楼欠免费停车牌子62个”及与李力当晚在一起消费的周庆葭的证明可以知道,人生茶楼是在代为其客户缴纳停车费的,富丽公司停车场也是以这一惯例在进行操作,并认可人生茶楼当晚欠其停车费的事实,故李力与富丽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应属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四)关于人生茶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富丽公司认为应由人生茶楼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是李力与人生茶楼形成了消费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人生茶楼的责任;二是按照富丽公司给人生茶楼的通知,24时至次日8时的保管责任应由人生茶楼承担,因此该段时间的保管责任应是李力与人生茶楼的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李力在人生茶楼消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李力的车辆丢失,并非由人生茶楼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同时,李力与人生茶楼形成的消费关系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独立性。李力是否主张权利是其诉讼权利,因此富丽公司的该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对于富丽公司所称24时至次日8时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人生茶楼承担的意见,因人生茶楼不具有经营停车场的经营职能,富丽公司停车场虽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人生茶楼发出了24时至次日8时由人生茶楼对自己客户的车辆进行管理的通知,但并未告知李力,李力也无义务明确富丽公司和人生茶楼在保管时间上的责任划分。由此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及于富丽公司停车场与人生茶楼之间,并不能对抗富丽公司停车场与李力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富丽公司承担,富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力与富丽公司和人生茶楼分别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既非连带责任,也非按份责任,而应根据李力诉讼的对象确定责任承担人,因本案李力以保管关系要求富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以消费关系起诉人生茶楼,故人生茶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生茶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车辆的价值是否应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原告李力的雅阁川A01155号车现已被盗,无法进行评估,故对该车不能进行评估。因李力已使用了该车两年时间,故应按照我国发布的车辆折旧标准及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李力的雅阁川A01155号车进行折旧计算价格。折旧后该车的总价值为286 00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2.7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富丽公司赔偿李力丢失车辆雅阁川A01155号的经济损失286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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