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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案列

发布时间:2009-5-31 14:28:47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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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日,某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某甲购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期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应当在2002年1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甲方使用。因甲方特别看重乙方宣传的小区配套设施,为此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交房时将该小区的绿化同时交付使用,并保证在交房之日起一年半内(即2003年7月1日)将游泳池、网球场、会所等配套设施交付甲方使用。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房款的20%违约金。

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乙方也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于2002年7月1日按期交付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随后乙方并未于2003年7月1日将游泳池、网球场、会所等配套设施交付甲方使用。

为此,甲方找到乙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纵观本案,其实质是开发商延期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行为。即开发商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开发商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相关的配套设施)的义务。此案中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的原因就在于消费者对相关的配套设施的交付和开发商有明确的约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购房的消费者一般都未与开发商就相关的配套设施的交付达成明确的约定。即开发商在前期的楼书、广告宣传中向消费者作出很多的相关配套设施的承诺和夸大的宣传。用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其出售的楼盘,而大多数的消费者也因此而相信了开发商的上述宣传,购买了其出售的楼盘。但在购房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开发商应当何时交付相关的配套设施,甚至对相关的配套设施都没有约定。从而导致购房的消费者在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关责任是十分被动,也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困难。故本案带给我们消费者的启迪就是: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对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尽可能的详细、准确、全面,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具体明确。如在主合同中无法反映,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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