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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能取得轿车的所有权吗?

发布时间:2009-5-31 11:25:05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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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男)与谢某某(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以后婚后积蓄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2003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谢某某一气之下,将捷达轿车开走离家独居。5月8日,谢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商量将捷达轿车卖给赵某某,双方商定价格为7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谢某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谢某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由原谢某某转到赵某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张某某发现,找赵某某要车,被赵某某拒绝。张某某以谢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返还财产。对本案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一辆汽车,为共有财产。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占1/2,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谢某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汽车,侵害了张某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汽车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谢某某应给张某某一半的车款,即可确认该汽车买卖关系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桑塔纳汽车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谢某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赵某某不能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此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赵某某对于买卖汽车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车款,取得了买卖的汽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赵某某应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我们赞同本案第三种意见,赵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买卖捷达轿车的合同是无效,但赵某某是善意第三人,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赵某某可以取得该捷达轿车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1) 张某某与谢某某夫妻两人是以婚后积蓄购买捷达轿车一辆,此捷达轿车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大家知道,共有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法律或约定对某一物享有不分份额所有权,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婚后积蓄购买的桑塔纳汽车为共同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 赵某某是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①  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非所有权人就是对让与物不享有所有权的人。作为善意取得的让与人虽然是非所有权人,但他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动产。如果不占有该动产,他就不可能将其出让。

②  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③  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④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

⑤  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是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而取得。

在本案中,受让人赵某某与谢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是谢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的捷达轿车,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车主为谢某某,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谢某某有权处分该车。而且赵某某取得了该车是以支付等价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赵某某系善意第三人,本案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赵某某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张某某无权要求赵某某返还此车,而只能向侵害其共有权的谢某某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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