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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09-5-31 10:45:12
丨发布者: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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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5月, 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法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止。原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九寨沟县城至沟口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按掘机作业时,因挖掘土石方的下部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经被告核定,挖掘机的车损为177702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215702元。随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

2005年1月13日,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黄晓波律师、谢步强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余某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投保标的物挖掘机的受损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一)、通过庭审审理确认了: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省九寨沟沟口实施挖掘作业时,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的下部时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踏将投保挖掘机砸坏。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当即通知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并及时地向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见被告的证据附件第7页),也正因为如此,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也从未派人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当时就认可了该保险事故及造成该保险事故的原因。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核定及修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证实了此次保险事故属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除去原告提交的保险索赔资料外,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讯问笔录中的“山体突然滑坡”就认定属《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进而作出拒赔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前已论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的相关资料已初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依法应当赔偿。但被告却在现场已被破坏多日后,没有任何现场勘察了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分讯问笔录作出了拒赔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禁反言”原则,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拒绝保险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就必须为其拒赔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属责任免除范围内。综合本案,作为发出《拒赔通知书》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其《拒赔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举证。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可知: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更为可笑的是被告竟然在开庭时书面向法庭申请对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在没有任何权威专家和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及时出险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损坏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责的先做出《拒赔通知书》,在当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申请鉴定。这也充分的说明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也是极其不负责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属其免赔责任范围,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二)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是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此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第三,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与证据,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向刘某某提示注意过免责条款,更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过解释,甚至连合理的提示原告刘某某注意的保险一般条款的义务也无法证明。因此,《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第(二)项 “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的免赔条款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引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地质灾害险的保险责任之一——“滑坡”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纠纷问题,而不是审理地质灾害险,地质灾害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本案原告购买的就是车辆损失险,同时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其《拒赔通知书》中也明确是以《机动车辆综合险》中关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为依据作出拒赔决定的。本案审理的问题是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及被告作出该拒赔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作为代理人认为地质灾害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一)项中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即便地质灾害险种规定有地质滑坡,本案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地质灾害险中所规定的滑坡所致。因为地质灾害险条款第一条第(一)2项中明确定义,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定义中“岩体或土体”应指天然形成未经人为破坏的巨大的岩石或天然凝成的土方。同时注意“整体向下滑动”而不是“滚动、倒塌等”。从庭审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清楚的知道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余某某在松动的土石方旁挖掘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被已挖松的上方土石方倒下所致。综合庭审及证据材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发生了地质灾害,产生了地质灾害险。

(三)、虽然原告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但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描述的。况且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土,在详细调查后,明确认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山体突然滑坡”也不是保险地质灾害险条款中“滑坡”定义中“整体滑动”,如果是山体整体滑动,那么本案保险标的物就会被淹没,从而导致全损。因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以此为依据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山体滑坡所致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做出的《拒赔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已经初步认定为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在没有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和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权威鉴定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破坏的情况下,引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免责条款,做出拒赔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保险市场的诚实守信,同时也是维护作为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

[法院认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评议后,最终采纳原告代理律师意见认定:(1)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更无证据证明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造成的。相反,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一)项中有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因山体垮塌受损,该事故就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2)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简单凭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而认定属于地质灾害险的赔付范围。因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的描述。况且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士,也据此认定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判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77702元及施救费38000元,同时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承办律师点评]

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生效?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告知”义务?

1、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众所周知,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人向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知,保险公司一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除外责任的事项,并就投保人的疑问作说明。但是保险是非常专业,且保险业在我国还处于早期阶段,普通自然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研究保险条款,只是在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的细说,才决定是否购买保险。就合同法上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采取“提请注意”义务,对不懂“保险”的普通自然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要避免以下误区:首先,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不论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其次,不能认为两者在说明程度上有差异。从语义上说,“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无本质上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意。最后,不能据此认为免责条款比一般条款更重要。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除免责条款外,还有保险责任、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第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第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3、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作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1)从实质“明确说明”应当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法研[2000]5号)保险人首先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就约定的险种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从证据讲上,保险公司将明可以将前述说明将以录音或录像、书面方式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用证据固定下来。当然,最好在保险单上以区别其他文字的方式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其法律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让投保人就此声明单独签字确认。

在上述案例中,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论从实质上或证据上,免责条款均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当无效。

二、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何解释?

合同解释,是法官和仲裁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做出准确的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也就是普通人对保险条款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来作单纯的文字上的解释。其次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来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因此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之表示。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定非常细致、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 :“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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